各县(市)区、开发区、产业、直属单位工会,市总工会机关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经市总工会主席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合肥市工会经费审计结果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合肥市总工会
2016年2月3日
合肥市工会经费审计结果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工会审计监督制度,促进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整改落实,进一步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中国工会审计条例》、《安徽省内部审计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为合肥市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总工会经审办”)开展审查审计工作时所遵循。
第二章 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条 市总工会经审办向被审计单位下发审计报告时应同时报送市总工会领导班子成员,抄送市总工会财务部,专项资金审计报告同时抄送市总工会相关部门。
第四条 市总工会经审办每年将上一年度审计结果和整改落实情况向市总工会主席办公会议和市总工会全委(扩大)会议报告。
第五条 市总工会经审办在审计过程中对发现的情节严重的违反法律法规、违反财经纪律和工会资产流失损失等重要问题,及时汇总分析,在有关事实基本掌握或查清后立即向市总工会主要领导报告,并提出相关对策建议,同时将相关情况向省总工会经审办书面报告。
第三章 审计整改督查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市总工会经审办的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总工会经审办报送由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审计整改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省总工会经审办书面申请复审。复审期间执行原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落实审计整改任务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市总工会经审办自收到整改报告之日起90日内实施审计整改督查。被审计单位存在的一般性问题,可在下一次对该单位审计时进行审计整改督查。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单独采取实地检查和回访的方式进行审计整改督查:
(一)存在较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
(二)明确提出对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的;
(四)对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整改不充分的;
(五)对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整改措施不适当的;
(六)对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整改要求有异议或误解的;
(七)市总工会经审会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采取实地检查和回访的方式进行审计整改督查的,市总工会经审办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下发《审计整改督查通知书》,说明审计整改督查的方式、需要提供的资料以及时间安排等事项。
第十条 对某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章 审计约谈
第十一条 在经过审计整改督查程序后,被审计单位仍存在拒绝、拖延、不配合整改,或无正当理由整改落实不到位等情况时,经市总工会主席办公会议同意后,由市总工会经审办牵头进行约谈。
第十二条 主要约谈人一般是市总工会经审会主任,必要时,主要约谈人是市总工会党组书记。约谈时,市总工会经审办、财务部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十三条 约谈对象是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可延伸至其他相关人员。
第十四条 市总工会经审办于约谈前5个工作日向约谈对象发出《约谈通知书》,内容包括约谈时间、地点、约谈人、约谈对象、约谈事项等。
第十五条 约谈对象应按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单位及个人,市总工会将通报批评,并视情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六条 约谈对象根据约谈结果,自约谈日起30日内将后续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市总经审办。
第五章 审计问责
第十七条 经审计发现重大违法违规问题、重大工会资产流失损失问题,或因整改落实不力而导致违法违规问题屡审屡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启动审计问责。
第十八条 对于市总工会各直属事业单位的问责工作,由市总工会经审办会同人事部门提请纪检监察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对有关责任人的执纪问责,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于县(市)区、开发区总工会、产业工会及产业工会所属基层工会的问责工作,由市总工会经审办会同市总工会组织部,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委、开发区党工委和产业工会及其所属基层工会同级党组织提出问责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审计情况通报
第二十条 市总工会经审办就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向市总工会主席办公会议报告后,可适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通报一般采取会议或文件简报的形式。通报的主要内容包括:有关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及整改落实情况;在工会经费使用、资产管理等关键环节存在的需要引起重视或警示的问题;相关建议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总工会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