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规章规定不明确应按有利于劳动者原则解释(王某诉合肥某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3-31 16:40

    【案情简介】王某于20039月进入合肥某集团公司工作,岗位为驾驶员。该公司《员工奖惩制度》中规定,员工驾驶公司车辆发生有责交通事故费用达12万元以上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罚。20124月,王某工作期间驾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确定承担交通事故6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2万元,合肥某集团公司赔偿了10万余元。20142月,合肥某集团公司作出决定,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王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合肥某集团公司赔偿约10万元,没有超过12万元,该公司将保险公司承担的12万元赔偿款亦作为事故费用没有依据,判决认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是对于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有关条款内容存在争议的,一般应当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进行解释。合肥某集团公司认为其规章制度中的“交通事故费用大于12万元”,应包括保险公司赔付费用等因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此种理解与社会通常人之理解不符,因此法院判决认定所谓“交通事故费用”为该公司实际承担的损失,故该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