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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

发布时间:2023-08-09 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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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职工服务(帮扶)中心

责任部门

法律工作部

收费情况

免费

咨询电话

64469631

办理地点

市工人文化宫1楼市职工服务(帮扶)中心(合肥市包河区徽山路与水阳江路交叉口东北100米)

办理时间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9:0017:00

  







合肥市职工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积极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律援助条例》、《工会法律援助办法》和《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职工法律援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法律援助,是指本市各级工会及职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援助人员,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职工、农民工、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工会法律援助是政府法律援助的必要补充。各级工会应重视职工法律援助工作,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加强联系,互相配合,密切协作。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职工法律援助机构、人员、职能

第四条 市总工会、市司法局共同成立市困难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指导全市职工法律援助工作。该工作站由市总工会分管负责人、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市困难职工帮扶中心负责人、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负责人组成。
   
市职工法律援助志愿团常设于合肥市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与市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合署办公,在市困难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的领导下,从事职工法律援助业务。
   
第五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工会可以单独设立职工法律援助机构,也可与司法行政部门合作设立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
   
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单独办公,也可与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合署办公。与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合署办公的,应在对外显著位置上挂牌,内设专门法律援助接待窗口,配备专门法律援助工作人员。
   
第六条  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请:

   
(一)工会公职律师、劳动关系协调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等工会法律工作者;
   
(二)法律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法律工作者。
   
第七条  职工法律援助机构通过与律师事务所、律师签约等形式购买法律服务。签约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承担日常咨询接待、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和代理仲裁、诉讼等职责。
   
第八条
  市困难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主要职能是:
   
(一)制定全市职工法律援助工作计划;
   
(二)指导、帮助县(市)、区(开发区)工会开展职工法律援助工作;
   
(三)筹集、管理和使用职工法律援助经费;
   
(四)开展职工法律援助理论研讨、经验交流、培训及法律宣传活动。
   
市职工法律援助志愿团的主要职能是:
   
(一)为困难职工、农民工、工会工作者无偿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二)代理调解、仲裁、诉讼等职工法律援助活动;
   
(三)完成市困难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职工法律援助范围、形式、条件

第九条  下列案件属于职工法律援助范围:

(一)劳动争议案件;   

(二)与劳动权益相关的职工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案件;

(三)工会工作者因履行职责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四)工会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五)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重大案件。
   
第十条  职工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普及法律知识;
   
(二)提供法律咨询;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代理调解、仲裁、诉讼;
   
(五)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职工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委托代理法律援助:
   
(一)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工会法律援助,且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一般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职工,或家庭人均收入虽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但因疾病、失业、未成年子女就学等原因致使家庭基本生活没有保障的职工)
   
(二)未达到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但有证据证明本人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需要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申请人为受援人。
   
第十三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法律咨询,申请代写法律文书,非诉讼代理,调解、仲裁、诉讼代理等;
   
(二)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
    
(三)有事实证明援助案件的承办人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承办人。
   
第十四条
  受援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供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二)如实陈述案件基本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配合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承办人的工作;
   
(三)捏造或隐瞒事实等情况,取得援助资格的,职工法律援助机构一经发现后,有权终止法律援助,援助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受援人承担。

第四章  职工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职工法律援助,应当按申请人所在单位工会组织隶属关系提出。
   
隶属于县(市)、区(开发区)的,向当地职工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隶属于市产业工会的,向市困难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提出申请;县(市)、区(开发区)尚未成立职工法律援助机构的,可直接向市困难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提出申请。
   
申请职工法律援助由本人或其近亲属提出。
   
第十六条
  职工申请职工法律援助必须填写《职工法律援助申请书》,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工作证或者有关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工会或地方工会(含乡镇、街道、工业区、村、社区)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农民工、工会工作者除外);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职工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理由和时间,并经本人签字。
   
工会工作者、工会组织申请法律援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会工作者所在单位工会或者工会组织所在地方工会出具的情况证明或说明;
   
(二)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三)职工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职工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援助条件的,由法律援助窗口接待人员提出意见,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审核通过;对不符合援助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援助,同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
  重大、疑难或群体性的案件,由职工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有关人员召开研讨会,对案件进行讨论、分析,确定援助方案,报上级相关部门同意后,方可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职工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在一个月内向职工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和案件卷宗存档。归档案卷材料应完整规范。
    
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对全市职工法律援助机构档案管理情况进行指导、检查,对接待咨询、代写文书、代理仲裁和诉讼等情况进行统计备案。
   
第二十条
  结案后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承办人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补贴标准由各级工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章   职工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职工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办案经费。各级工会应当将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工会经费预算。
   
第二十二条  对困难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的补助资金可从工会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中列支,管理和使用办法遵守《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对困难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的补助资金,接受上级和本级工会财务、经审、法律、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合肥市职工法律援助办法(试行)》(合工[2007]14号)同时废止。